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42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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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雪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雪琴犯詐欺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雪琴(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6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前後數次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7年3月2日至同月19日之間,且受刑人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助長詐欺案件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另參酌附表編號2至6等5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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