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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苰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苰志因詐欺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苰志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苰志所犯詐欺等10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1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6至10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8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10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3日間,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生之犯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以其家庭狀況而希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其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2個月間即為10件加重詐欺犯行得手,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
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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