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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馬樹林
(現於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樹林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
三、聲請人即被告馬樹林(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再上訴最高法院,發回後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羈押。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部分犯罪事實,且本件相關事證大部分已調查完畢,認雖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訴追、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另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併限制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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