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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宗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是如經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者,逾3年未能開始執行時,應另得法院許可始可執行。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99條所定許可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再按觀察、勒戒處分本質上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
又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在人民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故亦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詳憲法第2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章節、憲法相關原理原則及釋字第471號)。
而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受處分人應受觀察、勒戒程序時,法官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該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
又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
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貴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毒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嗣於同年11月7日被告收受上開文書,且未經被告抗告而確定,嗣經檢察官傳拘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乃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3月17日以107年度橋檢峻偵地緝字第396號發佈通緝,後於111年1月20日緝獲到案,自裁定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送達證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原裁定經提起抗告後,既非因抗告不合法而經上級法院駁回,即屬上級審法院之實體裁定,則上級審法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貴院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
又按刑法第99條之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
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查本件被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毒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確定。
被告於該裁定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3月17日發佈通緝,後於111年1月20日緝獲到案,自裁定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送達證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即為受聲請裁定之法院,經參酌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及刑法第99條有關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之相關規定,則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自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由法院予以實質審查。
四、被告經上開106年10月31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迄緝獲之111年1月20日今已逾 4年餘,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觀察勒戒既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被告於前揭裁定確定後 4年餘既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於緝獲被告當時亦未對被告為任何處置,以為被告有繼續實施已逾3年未執行之觀察、勒戒必要的具體事證,檢察官逕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逾3年未執行即予聲請繼續執行,未善盡舉證責任,已嫌未當,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檢察官未經調查,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審核,逕予提出聲請難予允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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