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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峰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峰(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附表編號3至6所示數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附表編號7、8所示數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2、164、3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數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數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8月至9月間,且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均係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工作,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密集;
如附表編號17所為則係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型態與上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不同,暨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原判決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之寬減比例、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因有另案未判,待判決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63頁),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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