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438,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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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正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正賢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馮正賢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編號1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所犯4罪均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罪名之異同及關聯性,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因素,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於其中刑度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共計有期徒刑5年以下的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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