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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景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景松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鄧景松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9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刑3年8月;
編號5至6所示2罪曾定刑6月;
編號7至9所示3罪曾定刑4年8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聲請狀及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罪質、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按:附表編號1、4、9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編號5、6均為轉讓禁藥罪,編號7、8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參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中編號1至4、5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相近(編號1至4之罪均於107年8月間所犯,編號5至9之罪均於108年7至9月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或類似;
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純質淨重118.11公克、25.74公克),另編號2之罪所欲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取得價格已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數量合計純質淨重達數百公克以上(詳該判決書所載),犯罪情節非輕,而受刑人在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於107年8月20日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警惕,於該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之前,又再犯附表編號5至9所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一再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按:編號1至4各罪,與編號5至9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左右,顯非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犯;
且亦與其他例如於相近時間內犯數罪、而分由數法院審理之情形有別);
又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前於上述定刑時已分別給予受刑人較大之刑度寬減(已如前述),本件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再次給予受刑人過大幅度之刑期折讓。
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受刑人現年約52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刑人於聲請定刑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定)刑」之意(本件無再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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