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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和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和暾因搶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謝和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雖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然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即本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撤銷其罪刑,並自為判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97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已失其效力,茲檢察官就前開2罪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先此敘明。
二、受刑人謝和暾因搶奪等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復參以雖受刑人就本案表示建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並陳述其理由,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惟核其所述理由及所建議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不符,無從達致罪責相當之必要性,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可見受刑人希能從輕定刑之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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