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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冠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冠中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丁冠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3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丁冠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丁冠中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1 年4 月11日提出之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附表編號3 )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 年(即4 月+1 年2 月+1 年6 月=3 年)以下定之。
且所定應執行刑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 至3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4 月+4 月=2 年8 月),即其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爰審酌所犯附表編號1 係犯妨害名譽罪;編號2 係犯偽造文書罪;
編號3 係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均在107 年9 月至108 年2 月間,時間上密接性,行為均出於故意,分別係侵害個人及社會等法益,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其他比例、平等、責罰相當等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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