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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黃郁方
住○○市○○區○○里○○○路000號0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1 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郁方(下稱聲請人)於本案曾遭扣押AMU-1375自小客車1 台,因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該車為聲請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經搜索而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台乙情,有該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409-417頁),首堪認定。
㈡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警三卷第491頁),惟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名下AMU-1375號自小客車為何會借陳敬文使用?)因為這台車只是掛在我名下,實際上是他的,因為他有信用瑕疵」等語(見警三卷第402-407頁),原審被告陳敬文亦稱:「(問:你們毆打蔡易宏後如何離開上揭施暴地點?前往何處?詳述之)我們開車離開的,祐祐一人開『我的AMU-1375』號銀色自小客車帶路」、「…我換回駕駛『自己的』銀色自小客車AMU-1375號」(見警二卷第33-37頁)等語。
是依聲請人及原審被告陳敬文之供述,可認上開自小客車確為原審被告陳敬文所有,與聲請人無涉,尚難僅以聲請人為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即認聲請人為該車之所有人;
另由聲請人陳述其與陳敬文是聊的來的異性友人(見警三卷第402-407頁),亦難認其等二人有何如配偶、事實上婚姻等特別之信賴關係,而可認聲請人係該自小客車之持有人或保管人,故聲請人自無聲請發還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權,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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