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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偉瀚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卷宗(經隱匿甲○○以外其他人之個人資料)至本裁定作成日為止所收附卷證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前開同一法條第5項亦已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因不服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審理中。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前開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依其意旨關於聲請本院付與11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案卷(下稱本院卷)之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以為替代部分,依前開說明,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以外,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又被告既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則本件亦得付與隱匿其他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被告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又本院審理迄今全部卷宗資料均依法附卷處理,並已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如前開所述。
就被告另聲請所謂其他尚未經向本院閱覽、複製之證據、資料部分,既均不存在於本案卷證而無從提供,其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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