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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薇今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0 年執字第24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薇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遭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法院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給予異議人適當之刑罰,則異議人是否具備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所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應由執行檢察官負嚴格證明之舉證責任。
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僅於執行傳票之備註欄載明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如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為執法秩序之理由,尚難謂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量,自有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虞。
異議人涉犯本件犯行,係因外出時,幫配偶將毒品置入隨身包包所致,復於警方查獲前即主動告知而受有自首規定之寬典,顯徵惡性並非重大,且異議人配偶因腎臟疾病,生活起居均靠異議人照顧,異議人之母則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人,平日亦係靠異議人撫養照顧,異議人若入監執行,恐令家中產生巨變,爰依法具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逕准予異議人得依原確定判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而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應於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到案,並於傳票上記載「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得具狀或於執行期日至岸股窗口表示意見」,有上開本院判決書、高雄地檢署傳票等件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詢問本案執行作業程序為何?據覆:若異議人於執行期日到庭提出意見,希望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不會於當日逕送執行,而係改定另一執行期日,再於期間內另以書面向被告通知檢察官准否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
參以檢察官就本案確未開立執行指揮書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6日雄檢榮岸111執2414字第1119030465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因此可認檢察官於前開傳票上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僅係向異議人通知其初步決定而已,並非最終之結論,尚待異議人以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經檢察官綜合審酌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就其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做出最後決定後,再另定時間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
準此,上開傳票性質僅屬執行前之通知而已,尚與檢察官實際指揮執行有別,本件檢察官既然實際尚未為指揮執行,異議人僅以檢察官簽發之傳票內所載內容,認其指揮之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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