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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軼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軼夫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軼夫因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定有明文。
㈡、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軼夫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且各罪均為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惟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1年4月11日聲請狀1 份(本院卷9頁)在卷可參。
故而,檢察官以本院(即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並亦應受內部界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上述曾定應執行刑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
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106至107年間,各罪犯罪時間詳如附表)、犯罪類型均與毒品相關、各罪態樣及手段(施用及販賣毒品)、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意見書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又本件附表各罪中有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參考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執行完畢部分,則係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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