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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博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執聲他字1677字第1100052705號函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
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
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
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博裕(下稱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2判決諭知沒收其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4萬1000元中之19萬7028元確定。
嗣異議人以其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僅經諭知沒收扣案現金44萬1000元中之19萬7028元,其餘24萬3972元未經諭知沒收,而向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返還該未經諭知沒收之24萬3972元,然經檢察官以該款項係未經查明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為由,否准其發還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6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既未將前揭扣案現金中之24萬3972元諭知沒收,執行檢察官自無從依據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該款項,異議人向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未經諭知沒收之該款項,經函覆否准,此自為檢察官就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而與執行之指揮無涉,異議人倘不服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乃異議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核有不合,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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