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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張清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共7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1年3月8日聲請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於前開聲請書內業已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6部分,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相類似之毒品案件,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在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及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4月以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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