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人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人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人杰因犯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前次罰金定執行刑情形,其罰金部分定為應執行罰金2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