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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元誠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 號),聲請解除限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元誠准予解除每週六下午四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元誠(下稱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羈押,並命「應於每週六下午四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惟經審理結果,原審及本院均判決被告無罪,且被告歷次開庭均按時出庭,並居住於前揭住所而未曾遷移,應無再限制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為此,聲請解除對被告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考量是否解除限制,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09年8月28日裁定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且應於每週六下午四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此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10號裁定在卷可稽。
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均判決被告無罪,目前尚未確定。
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應訊,亦未經轄區派出所通報有未按時報到之情形,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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