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468,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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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紀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紀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紀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臺灣高雄、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編號1至3部分得易科罰金,編號4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他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罪質、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按:編號1至3之3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4之1罪係寄藏禁藥、編號5至6之3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參酌受刑人就上開各罪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各確定判決所載),犯後態度良好,且部分之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例如:編號1至2之罪係109年4、5月間所犯,另編號4至6之罪係107年2、3月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或類似(例如:編號1至3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5至6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

以及受刑人如編號1、2之2罪曾定刑4月、另編號5至6之3罪曾定刑4年4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時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綜合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關係等相關因素,依罪責相當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兼衡受刑人目前26歲之日後更生暨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上表達「希望法院從輕量(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既已就附表各罪表達從輕量(定)刑之意,本件即無再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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