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4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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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丘展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丘展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丘展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有明文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又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4月(附表編號3 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10月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0月(2年+8年10月=10年10月)的內部界限。

四、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及受刑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後,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表示具體意見。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均不相同,罪質也無相類似之處,但受刑人是持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故2罪之間具有相當程度的關連性;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

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運輸第四級毒品 106 年10月28日至106年11月8日 有期徒刑2年 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108 年3月20日 109 年2月26日 2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100 年間某日至 106年10月11日 有期徒刑3年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號 108 年3月29日 109 年3月18日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3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106 年9月13日 有期徒刑7年4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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