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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佳霖(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109年4月9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示之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7年,附表編號1之4之數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另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編號1至4均為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之施用毒品犯罪,並係於不到3 個月時間內犯前開施用毒品之數罪,編號5至7則均為竊盜罪屬於與財產法益有關之犯罪,犯罪時間密集在109年1月至3月間,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另斟酌本院已給予受刑人意見陳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7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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