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484,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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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易達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所為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易達(下稱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5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但聲明人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過重,又無公開量刑標準,致量刑過於主觀,顯然未符比例原則,且法律已廢除連續犯,請求重新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參考)。

查本件聲明人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認為定應執行刑過重。

惟查,上揭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聲請人亦曾提起抗告,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敘明本院上開裁定,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於法無違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再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以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重為爭執,並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及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聲明人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過重,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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