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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蓋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552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而,對於有罪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後,依之前開規定,檢察官自有執行之職權與義務。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人)因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3罪,即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5、8部分,均與所犯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尚未確定之強制猥褻部分(共2罪,即前開判決附表編號6、9部分,均與所犯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現上開強制猥褻部分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而已確定之強制罪部分,則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並經檢察官核發111年執字第1552號執行指揮書,暫先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552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上揭聲明人所犯5罪中之強制猥褻罪(共2罪)雖尚未確定,然其餘之強制罪(共3罪)既均已確定,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就之自有執行之職權與義務,且核之檢察官就之指揮執行,並暫先執行該3罪定應執行刑之最低刑期有期徒刑10月(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係屬其權責之合法行使,並無權限濫用之情事。
四、聲明人固質疑如本院上開判決附表編號6、9強制猥褻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則該如何執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縱前開編號6、9強制猥褻部分,嗣後確有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而為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情事,本件聲明人所犯之強制罪3罪(或含強制猥褻2罪),既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均須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本件已執行之刑期則可全數折抵該執行刑,無損於聲明人之權益,是聲明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依憑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指該判決附表編號3、5、8部分)而核發111年度執字第1552號指揮書予以執行,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人執詞指摘檢察官核發該指揮書執行有違比例原則而指揮不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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