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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孟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孟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孟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共7罪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7罪,前業經定應執行刑為4年10月,已受甚多寬減,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雖均與毒品相關、惟一為轉讓禁藥,轉讓情形係置於器具內供友人當場施用,禁藥流通風險低、其餘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又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陳述意見後,受刑人自111年5月11日寄存送達之日起迄今並無任何意見表示乙節(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暨本件受刑人上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甚大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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