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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育因詐欺等肆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秉育因詐欺等45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 17至45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3、7至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聲請書(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40、41)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0年(即〈1年6月×5罪〉+〈1年4月×15罪〉+〈1年2月×9罪〉+〈1年5月6罪〉+〈1年8月×2罪〉+〈1年7月×3罪〉+1年3月+1年1月+〈3月×2罪〉+4月=54年9月,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限)以下定之。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行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附表備註誤載為6月2月,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17至45所示29罪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3、54、55、56號)。
故本案定應執行刑受限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而在12年10月(6年2月+6年8月=12年10月)之內部界限,爰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考量受刑人犯罪類型及罪質、侵害法益部分,除編號4、5、6分屬偽造文書及重利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同質性甚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5至7月及各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刑度累加之必要性較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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