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497,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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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華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華鍇因詐欺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王華鍇因詐欺等1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1年4月15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於107年6月至同年12月間,連犯3罪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顯輕忽其道路駕駛行為對參與交通行駛之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甚鉅;

受刑人另於同年6月間連犯9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金融秩序等節,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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