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501,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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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111年度聲字第500號
111年度聲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瑞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訊問後,認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於111年2月9日執行羈押,至111年5月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億元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1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主張:依其提出之出金資料顯示已經依契約返還被害人37億餘元,且其於羈押前已經清償被害人1億餘元,羈押期間再陸續清償4億餘元,故其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原審認定之吸金金額41億餘元,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且羈押迄今已4年餘,接近原審所判刑期之二分之一,幾達得以聲請假釋之期間,而無逃亡之虞云云。

惟被告所提出之出金資料僅足以證明其吸金所得之提領或匯款情形,尚不足以證明係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金額,且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羈押期間是否已達原審判決刑期之得以聲請假釋期間等情,均非審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法定事由,故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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