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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軒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軒華因侵占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軒華(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分,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等罪,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5至6等罪,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犯罪時間為民國102年3月20日),附表編號2至4等罪為侵占犯行,附表編號5至6等罪為詐欺犯行,而侵占及詐欺之犯罪時間則集中在100年7月31日至101年1月12日之間,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另參酌附表編號2至4等罪曾經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等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未表示意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核屬日後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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