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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寬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寬前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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