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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秉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應更正為「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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