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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忠怡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11 年5 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 1 款至第3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11 年5 月4 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42771 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甲○○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戶籍謄本、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直接調查報告表、法務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2款至第3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A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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