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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受刑人黃明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附表所示,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附之定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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