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543,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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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明展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蔡明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腦、硬碟等物,並由本院以111年保字第4827號扣押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

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

觀諸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並未供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復未經原審諭知沒收,足認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滑鼠) 2. Transcend隨身硬碟1個 3. WD隨身硬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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