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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濬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濬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濬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罪名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手法均係自境外寄送夾藏愷他命之郵包入境,參與之共犯相同,均於108年9月間犯之,兩次犯行間隔甚短,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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