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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許逸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薇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案件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經隱匿簡薇玲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准予轉拷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持有上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 下稱聲請人) 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5日及該案本院前審11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案件於110年4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經隱匿簡薇玲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准予轉拷交付前述2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該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涉及國家機密等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111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經隱匿簡薇玲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准予轉拷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又上開筆錄內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屬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附此敘明。
另上開交付之筆錄影本與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等筆錄影本與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筆錄影本、法庭錄音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等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查本院111年5月5日開庭時並未錄影,是聲請人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111年5月5日準備程序法庭錄影光碟云云,尚難准許。
另查11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案件並未於110年4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有本院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聲請調閱該期日之筆錄影本,及准予轉拷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亦無所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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