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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許逸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固自陳其因司法鑑定而從凱旋醫院出院後至今,有嚴重精神失慮症狀無法緩解,又其留置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期間,該留置鑑定過程實有諸多違誤及瑕疵,此外,本院忠股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下午3時15分行準備程序開庭時多次阻撓其當庭之答辯及事實陳述,有損司法信譽等情,而向本院聲請停止審判。
惟查:㈠關於被告自陳其有嚴重精神失慮症狀無法緩解乙節,並未提供任何診斷證明文件資以證明被告確因疾病而不能到庭接受審判,是尚難僅因被告上開主張,即認定本案應停止審判。
㈡又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及第544號案件)審理中,固主張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出庭進行審判程序,而聲請停止審判,然經該案承辦法官委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該醫院鑑定團隊表示無法認定被告所表現出之精神病理現象在臨床及心理衡鑑上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被告在門診、住院前後的表現落差變化大,但是可以從住院的行為觀察、會談及心理衡鑑中見到,被告可以辨識行為的後果、知曉法律責任、知道傷人或是自傷行為的風險,可以就延長住院鑑定時間,與法警、鑑定團隊從個人不適、家人擔心及個人權益部分做辯駁,評估被告對事物的認識、了解以及判斷力未受損,且可以依其意志去影響、介入或改變外在的事物,故無法認定被告的情態鑑定過程中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規範的「心神喪失」無法進行審判之程度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
縱令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留置鑑定過程有諸多違誤及瑕疵,而不服該份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結論,但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前,尚無法憑斷確有因心神喪失或其他疾病而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事可言。
㈢至於被告主張其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有多次阻撓其當庭之答辯及事實陳述乙節,實與本案是否應停止審判無涉,被告以此為由就本案聲請停止審判,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非可採。
。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因疾病不能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之情事,從而,被告聲請本案停止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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