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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聲請再審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案件全案卷宗。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聲請再審案件,為保障其權益,認有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案件,有閱覽、抄錄、影印全案卷宗之必要,因而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案件全案卷宗(見本院卷第3頁)。
三、經查:本院經核聲請人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再審案件,現繫屬於本院而於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並已提出相關釋明係為該案聲請再審之權益所需,另審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全案卷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所指情形,自應予許可,爰裁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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