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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曼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嶂字第31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還在聲請再審中(111年度聲再字第54號),檢察官為何還發出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是否應等再審判決確定後才發出執行指揮書,異議人有權利聲請再審不是嗎?請給予異議人一次機會,因家中父母親年邁,身體也長了不該生的東西準備開刀,婆婆又因癌症化療中、家中有未滿12歲的小孩需異議人回去安頓,小孩正在叛逆期需母親陪伴,異議人又單親獨自撫養一兒,小孩心理也是有問題,是否看在異議人有悔過之心,給予異議人一次機會,讓異議人先返鄉把事情、孩子安頓好再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查異議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111年度執嶂字第3182號),異議人自112年3月14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俱係依本院判決為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異議人雖以其就上開案件已聲請再審,而認應暫緩執行云云,惟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況異議人就上開案件所為再審之聲請,業據本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憑,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認,即無所據,至異議人所舉之家庭狀況縱然屬實,亦無從以此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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