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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盧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9頁)。
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附表編號4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但因加總結果超過有期徒刑30年,故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3至4所示9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9月)與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9月(6年9月+3年7月+5月=10年9月)的內部界限。
五、經查,檢察官就本案如何定刑,並未表示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3、4部分,都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2部分,則是犯轉讓禁藥罪,而販賣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之罪質相近(區別只在於轉讓時是否具有營利的意圖);
受刑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的對象人數、次數、總交易金額;
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
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109 年3月2日 有期徒刑 3年7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110 年1月14日 110 年9月9日 2 轉讓禁藥 109 年3月1日 有期徒刑5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9 年2月18日、26日、29日、3月4日(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110 年9月14日 110 年10月19日 編號3至4所示9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9 年2月18日、19日、20日、23日、3月6日(共5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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