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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忠因加重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楊建忠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有明文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又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5至7 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1年1月=2年6月)的內部界限。
四、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及受刑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後,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表示具體意見。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相同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而附表編號8之犯罪時間與其他部分雖略有差距,但亦相差不久;
附表編號1、2部分,其侵害法益的對象相同,其餘部分之侵害法益對象則各有不同;
受刑人附表所示犯行之詐欺所得總金額僅有新臺幣3萬多元;
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109年1月1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 109 年12月31日 110 年3月26日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2 同上 109年1月14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09年1月1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09年1月13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109年1月1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109年1月16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09年1月17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8年12月16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110 年11月2日 110 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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