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93,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德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劉俊德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4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劉俊德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1 年1 月7 日提出之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附表編號4 )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即2 月+2 月+2 月+1 年2 月=1 年8 月)以下定之,且所定應執行刑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至3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4 有期徒刑1 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2月+5 月=1 年7 月),即其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審酌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均係犯施用毒品罪;編號4 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均在104 年7 月至105 年11月間,各罪間在時間上密接性,行為均出於故意,分別係侵害個人及社會等法益,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其他比例、平等、責罰相當等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係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