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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鴻明
代 理 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醫上訴字第1
、2、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年度醫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04、130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於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鴻明(下稱聲請人)發現於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如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認聲請人並無違反醫師法事實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准予再審,兹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與其他被告間並非共同正犯關係。
1、聲請人具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師業務期間皆親自看診,獨 立執行醫師醫療業務,何來與胡辰美等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犯行?
2、按聲請人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富生診所」負責 醫師,惟上開「富生診所」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黃念萍, 負責診所藥品進貨事務及經營管理等事宜,而聲請人為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上情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亦為本件不 爭執事項。
3、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實際執行醫療 業務,而檢察官所載病患林資程、趙逸峰、王志忠、謝宗穎 及林信良等人至「富生診所」就診時,亦是皆由聲請人看診 ,並由護理人員執行注射藥品針劑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 未經診所醫師即方鴻明、李錦帆問診,即由胡辰美擅自為上 開病患執行注射藥品針劑之醫療業務,待事後方鴻明、李錦 帆再行根據胡辰美先前為不特定病患所注射之藥品內容,配 合填載於其有權製作之管制藥品處方箋上,藉此符合行政主 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之行政管制措施規定以規避行政裁罰, 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行政管制之正確性」 之情事。
4、同案被告胡辰美於幫病患林資程、趙逸峰、王志忠、謝宗穎 及林信良等人執行注射針劑時,聲請人並未在場,則究竟係 依據聲請人開立之處方箋執行注射,亦或係同案被告黃念萍 指示?甚至係自行擅自作主執行注射針劑?原審於調查審理 過程中,明顯未盡詳實調查之能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聲請人皆親自執行業務,倶如上述,胡辰美受他人指示或自行擅自為病患執行注射,未依聲請人指示之行為,與聲
請人方鴻明無關。
1、林資程稱:「我於民國106年3月間就去富生診所看病,第一 次去的時候,先在診所櫃台寫病歷卡填基本資料,然後我再 跟醫生說,我需要放鬆的藥,而且用完藥後,要能讓我可以 正常工作,說完後我就到櫃台繳錢,然後在注射間等待護士 來幫我打針…」。(106年9月4日警訊筆錄)
2、謝宗穎稱:「我大概於104年10月份至105年初到富生診所注 射麻另(音譯)及昧那(音譯)針劑,我一開始是向診所的 櫃台小姐說我要注射戒斷症候群的藥,不用拿健保卡,然後 我再向醫生說我因為戒斷毒品變得很難入眠,醫生就叫我出 去外面等,然後護士就過來幫我打針…」。
(106年8月29日警 訊筆錄)
3、王志忠稱:「我大概是103年底,去富生診所自費打針,藥品 (針劑)的品名是麻令,我大概是一、二天去打針乙次,每 次去我都先跟櫃台小姐說我要打針,然後小姐就叫我去讓醫 生看一下,醫生問我的症狀,我說我要戒毒癮,就直接跟醫 生說我打針,然後醫生就叫護士幫我打針」。
(107年1月30 日警訊筆錄)
4、趙逸峰稱:「我大概是106年5月16日出獄,都去富生診所自 費打針,藥品(針劑)的品名是麻令,我大概是一、二天去 打針乙次,每次去我都先跟櫃台小姐說我要打針,然後小姐 就叫我去讓醫生看一下,醫生問我的症狀,我說我要戒毒癮 ,就直接跟醫生說我打針,然後醫生就叫護士幫我打針…」。
(107年1月30日警訊筆錄)
5、林信良稱:「我大概是105年4、5月,都去富生診所自費打針 ,藥品(針劑)的品名是我只知道NT(簡稱),我大概是每 天去打針乙次,每次去我都先跟櫃台小姐說我要打針,然後 小姐就叫我去讓醫生看一下,醫生問我的症狀,我說我戒毒 瘾人不舒服,然後醫生就叫護士幫我打針…」。
(107年1月30 日警訊筆錄)
6、是以,病患至富生診所看診,現場只要聲請人在場,皆必需 聲請人親自看診,護理人員再依據聲請人開立之處方箋執行 注射或調配藥品,至於聲請人不在場,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行 為,究竟係另位駐診醫師李錦帆指示,亦或富生診所實際負 責人黃念萍指示,甚至護理人員擅自自行執行醫療行為?皆 未見原審對此部分審理,即率斷聲請人與渠等係「共同正犯 」!顯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 」;
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 釐清,致事實未臻明暸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退步而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本即係醫師於親自診察並依其醫學專業判斷後,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並得
視病情需要連續調劑,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FDA管字第1059900216號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說明可查。上開病患皆屬「藥癮性」病患,屬精神身心醫學疾
病,而精神疾病亦歸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認定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對於相關之管制藥品管理,醫師
為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人(連續十四天或三個月使用
超過二十八天)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以及麻醉藥品用
於癌症末期患者之注意事項,不能口服或因故必須使用針
劑時,每次處分使用天數以七日內為限。是以「慢性病連
續處方箋」病患,本來即可在醫師指示下,使用連續處分
用藥及使用針劑,此亦屬正常之醫療行為。何來違反醫師
法之犯行?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
(四)另查,本件於確定後,同案被告黃念萍亦開立證明書(聲再證一),證明伊與李金芝確係「富生診所」之實際所有
權人,而聲請人、護士胡辰美及劉乃方等皆為富生診所受
雇人員;復查聲請人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胡辰美,聘用
胡辰美並非聲請人,而胡辰美係平日工作聽命於李金芝(
黃念萍)(聲再證二),足證本件聲請人確僅係單純受僱
掛名「富生診所」負責人,平日各項醫療行為皆係聲請人
親自所為,並無違反醫師法情事。
(五)綜合前述,本件聲請人確係單純受僱掛名「富生診所」負責人,而平日各項醫療行為皆係聲請人親自所為,李金芝
、黃念萍等人係於聲請人不在場情況下私自行為,與聲請
人無關,综合證據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謹
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以免冤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醫上訴字第1、2、3號判決認其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
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
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意旨㈠主張聲請人與其他被告間並非共同正犯關係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㈣論述明確,且已傳訊證人胡辰美、林資程、趙逸峰、王志忠、謝宗穎及林信良、
黃念萍,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以釋明其主張,所稱尚屬無據。
(三)聲請意旨㈡所引用之病患林資程、趙逸峰、王志忠、謝宗穎及林信良警詢陳述,並無特信性,原判決已調查審認並
敘明上述病患證述應以偵訊及原審具結後之證述為可採之
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㈢,聲請人空言爭執,就此部分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釋明其主張,所稱尚不足
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四)聲請意旨㈢所稱本案合於「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情況,然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病患施打第三、
四級管制藥品,並未經醫師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
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㈡、㈢5.⑴,聲請人空言爭執,就此部分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釋明其主張,所
稱尚不符再審要件。
(五)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胡辰美,因其之前證述並非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證人胡辰美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已證述明確,其與聲請人並無仇怨,於偵訊、原審均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所述又與原判決論述之其他證
人陳述、書證相符,自屬真實可信,尚難認該事證本身可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新證據。
(六)又聲請人提出同案被告黃念萍開立之證明書、聲請人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以證明聘用胡辰美者並非聲請人、聲請
人僅為本案診所之受僱人云云。然聲請人寄出之郵局存證
信函為其自己之片面之詞,並非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的新證據。再原審同案被告黃念萍
業於偵訊、原審作證,並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當屬真實,其於本案確定後,所開立之證明書,係屬傳聞
證據,顯不具證據適格,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
事證所認定之事實。
四、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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