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再,18,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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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耕進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1號、第6252號、第96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害人蔡雅文之證述作為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耕進(下稱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依據,惟蔡雅文與聲請人為多年朋友,數度向聲請人調度資金,後因聲請人不願再借款予蔡雅文,始反目成仇,而以渲染、誇大不實之事實加害聲請人。

是否警方為求績效而指導蔡雅文加害聲請人?是否本案所有證人之取證上,均係警方在製作筆錄前指導證人如何誇大、渲染聲請人之行為以提升自己之績效?㈡蔡雅文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於介紹友人郭怡欣、袁嘉成向聲請人借款時,有獲取部分利息而從中獲利,則原判決何以就聲請人借款予蔡雅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高於借款予其他2人之刑度?又蔡雅文應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為何變成被害人,反而加重聲請人之刑責?㈢原判決僅憑蔡雅文之片面指訴及聲請人之催款訊息,而未比對雙方之對話內容,即遽為聲請人觸犯重利罪及加重重利罪之不利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㈣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借款予被害人翁志銘部分,並未指摘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朱國榮間監聽譯文之合法性,是否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監聽程序?且朱國榮供稱未曾向聲請人借款,則僅憑通訊譯文即認定聲請人之罪刑,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另其餘證人部分,聲請人於催討時雖言詞粗俗,卻無任何加害於被害人之行為,自應准予再審以重新審查全部對話內容及合法證據。

㈤在第一審審理時,證人邱秀香之證詞顯不合理,聲請人與邱秀香素未謀面,為何邱秀香於警詢及訊問時能明確指認聲請人跟蹤她並討債?又指認聲請人之照片為16年前所拍攝,髮型及臉型已有極大變化,邱秀香豈能在警詢時指認聲請人?警方是否違法取證或指導、暗示其指證聲請人?且審判長曾在法庭上就警方取證不合法之事項質疑檢察官,則關於本案取證上有無爭議?本案證人於警詢及複訊時之證詞前後矛盾,取供上有無爭議?證人於審理時為了加害聲請人,難免誇大、渲染聲請人之行為,且證人蔡雅文、袁嘉成及郭怡欣在審理時均承認有借高利貸之經驗,豈能確定只有聲請人去向其等討債?又本案僅有證人之口頭證詞,而無其他實質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恐嚇、脅迫其等之生命安全,且蔡雅文介紹袁嘉成及郭怡欣前來借款,其等均為朋友,是否有串供以加害聲請人之虞?㈥重利案件經常發生被害人借錢不還,為避免遭到催討而報警追究借款人之刑責,並提出不合理之和解條件,則蔡雅文於聲請人遭羈押禁見期間向聲請人之前妻提出離譜之和解條件,其動機何在?且親友間經常為錢反目成仇,所述內容難免誇大其詞,無法盡信,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非一致而有所瑕疵,顯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請就本案重啟調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聲請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且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詳後述),因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原判決繕本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乘借款人蔡雅文、郭怡欣、袁嘉成及張彤琳急迫之際,另與同案被告朱國榮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人翁志銘急迫之際,各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利息計算方式,貸以款項後,接續收取蔡雅文、郭怡欣、袁嘉成、張彤琳及翁志銘交付之利息,聲請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聲請人因袁嘉成屢次拖延付息,竟昇高原來普通重利之犯意,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以言詞恫嚇袁嘉成及張簡清祥,致其等心生畏懼,惟聲請人並未因此獲取利息而未得逞。

因認聲請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等情,業經原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朱國榮之證述、證人蔡雅文、郭怡欣、袁嘉成、張彤琳、翁志銘及張簡清祥之證述,並佐以蔡雅文簽立之借據、本票、身分證影本、聲請人手書蔡雅文借款紀錄翻拍照片、郭怡欣簽立之借據、本票、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正反面、郭怡欣及陳秀華簽立之本票、聲請人手書袁嘉成借款紀錄翻拍照片、張彤琳簽立之借據、本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聲請人與朱國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暨各該被害人之借據、本票、身分證影本等扣案物品。

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就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

是以,原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有卷內資料及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查:1.聲請人所述警方為求績效而指導被害人為不實指訴等情,純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2.聲請人指摘證人所述不實部分,業經原判決綜合審酌證人朱國榮、蔡雅文、郭怡欣、袁嘉成、張彤琳、翁志銘及張簡清祥之證述,並說明如何與卷內之借據、本票、身分證、汽車駕照、借款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相符,而得以佐證前揭證人所述為可採,據以作為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此等證據既均經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調查、辯論,並於原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無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3.聲請人與朱國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判決在理由中說明係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壹、證據能力之二所載),則聲請人事後再爭執此部分取證違法,自非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4.至聲請人其餘所述各節,或出於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或就原審已調查、審酌之證據及本於自由心證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或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律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均與前述「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或係指摘原判決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採證上違背法律,均難認聲請人所述各節屬於原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更遑論有何以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是以,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或提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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