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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吳銘圳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吳銘圳(下稱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狀表明係針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62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本件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顯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無庸開啟徵詢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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