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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曜南
林慧美
前2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劉珮玉、邱介文之證詞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惟依財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該公會)2次回函,及證人之證詞觀之,證人邱介文僅可能在104年7月22日到7月27日之前才拿到鑑定報告之摘要版,根本不可能是當年6月份就拿到摘要版,足證證人邱介文係在104年7月27日始從該公會取得鑑定報告之摘要版,原確定判決顯漏審酌及比對相關公函與證人劉珮玉就證人邱介文取得系爭鑑價報告之時間,始誤信邱介文「在104年6月就取得鑑價報告」之不實證詞,故被告自得依法聲請再審。
㈡被告曾向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實價登錄狀況,倘若被告曾經向告訴人齊藤麗華陳述「因畸零地面積小,市價每坪只有15到20萬元左右」等語,仍與事實相符,並無欺瞞之虞,故「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不動產估價師估算之單價過高」始會引起告訴人誤以為被告係低價向其買得其土地持分。
原確定判決倘能參酌實價登錄資料,當不致於採信一份離譜而偏離市價(實價登錄)太遠之鑑價報告做為本案之判斷基礎,原審漏未斟酌實價登錄資料,導致未依職權再調查系爭土地於104年間之合理賣價,進而誤認被告係以極低之價格向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則被告自得依法聲請再審。
㈢依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見解,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
而當事人之一方就同一標的物縱曾與第三人成立買賣,除非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將此成交價格向他方告知之義務外,尚不得以其單純之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確有隱瞞高雄地方法院鑑價報告認定系爭應有部分價格為119萬8208元,此一攸關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以低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顯然忽略「兩造早在鑑價報告出爐前之數個月前已談妥買賣價金為50萬元,被告2人並換妥相當於新台幣50萬元之日幣帶到日本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另依告訴人齊藤麗華於108年11月21日作證時所稱各節(詳卷附再審理由㈡狀再證五),可知兩造早在被告2人去日本前即談妥買賣價金為50萬元,決定50萬之價格,確實與母親多年來之扶養費有關,且當時尚有邱曜振及王國偉有意向告訴人齊藤麗華買系爭土地,必會向告訴人報價,故告訴人絕對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大概價值,其決定以50萬出賣與鑑價報告毫無關連,本案根本沒有被告施用詐術(隱瞞鑑價報告)之問題。
㈣被告林慧美代理被告邱曜南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手續時,在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填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748622元」,該土地價值是以公告現值乘以面積計算而得,而該房屋價值則以課稅現值計算價值,此乃不動產辦理買賣所必須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最低申報標準,本案被告即是以「每㎡ 原地價22700元,每㎡ 移轉現值91000元,移轉持分面積8.14㎡」向稅捐稽徵處申報增值稅,並繳納91616元之增值稅,倘被告在辦理移轉登記過程可以用實際交易價格50萬元來做為向地政機關申報之買賣價格,等同每平方公尺之移轉現值僅61425元(500000÷8.14=61425),則被告2人必然可以獲得少繳若干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實則被告在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必須以多(每平方公尺移轉價格91000元)報少(每平方公尺移轉價格61425元),純粹是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要求不得以低於公告現值91000元申報買賣價格之必然結果,否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若反而會讓被告遭受「付出更多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被告焉會有讓自己陷於更不利之犯罪動機?其不合理至明。
更何況,被告在填寫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時,特別在第16項備註欄註明「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含增建或未登記建物」,足證被告已向主管機關表明本件為「親友間特殊關係之交易」,絕無不實登載之故意。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同法第421條亦同有適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2人(下稱被告2人)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認其2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4條之罪,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被告2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之事實,已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被告邱曜南為告訴人之兄,被告林慧美則為邱曜南之妻。
緣告訴人於74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與林慧美、王國偉、邱照明、邱曜振、邱孝庭共有系爭土地。
嗣因共有人王國偉於103年7月間,以告訴人、被告林慧美、邱照明、邱曜振、邱孝庭為系爭分割訴訟之被告,向高雄地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告訴人委託被告邱曜南擔任該分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處理系爭土地紛爭事宜。
嗣被告2人於104年7月28日前往日本,並以50萬元向告訴人購得系爭應有部分,被告2人旋於104年8月11日回國,並由被告林慧美代理告訴人送件,申請將系爭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曜南,並於104年9月3日共同至新興地政事務所,由被告林慧美以臨櫃辦理方式,申報該地之交易價格為748,622元,承辦人員並將上開交易資訊登載於實價登錄網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劉珮玉、邱介文、邱照明、王國偉於偵查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收據、授權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該分割訴訟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地價,經高雄地院於104年1月20日函請高雄估價師公會予以鑑定,該估價報告之正本於104年7月27日郵寄掛號予高雄地院,副本及收據則由邱介文簽收領回,而該報告認定系爭應有部分之地價為1,198,20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47,200元)一情,業據證人劉珮玉、邱介文證述在卷(偵續卷第199-201頁),且有高雄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及該會109年11月20日高市估師中字第943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偵續卷第303頁、原審訴一卷第28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等旨,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其客觀事實部分已堪確認。
茲所應審認者為被告2人上開所為客觀行為是否有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2人再審意旨以其所持意見否認其2人有主觀犯意,惟查:⒈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誤信證人邱介文所稱「在104年6月即取得鑑價報告」之不實證詞一節,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係記載:「渠等藉邱曜南在系爭分割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機會,於『104年7月27日前之某時』知悉齊藤麗華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遠超過50萬元」等情,並未依證人邱介文所證稱之「在104年6月即取得鑑價報告」部分之證詞為上開時間之認定。
於理由中敘明證人劉珮玉、邱介文對交付估價報告摘要之時間雖證述略有不同,但考量證人為上開證言時已距案發時有2年之久,記憶略有出入亦屬人情之常。
再參酌被告邱曜南於105年6月1日第一次偵查即自承:「法院委託對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我是在去日本之前就知道了。」
等語(他一卷第58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被告邱曜南事後改稱其係於民事判決書之後才知道估價結果之詞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並參酌該公會回函等而為「邱介文至遲於104年7月27日前即已取得估價報告之摘要並交予被告2人」之認定,而非以「被告2人於104年6月間已知悉鑑價內容」為事實之認定,此亦與該公會2次回函並無齟齬之處。
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顯漏審酌及比對相關公函與證人劉珮玉就證人邱介文取得系爭鑑價報告之時間,始誤信邱介文「在104年6月就取得鑑價報告」之不實證詞,而聲請再審,顯有誤會,而無理由。
⒉另被告2人確實係以50萬元向告訴人齊藤麗華購得系爭土地並辦理過戶,此為被告2人不爭執之事實,縱被告2人認該公會估算之單價過高,而與其等所自認之附近土地實價登錄單價有別,而認該公會之鑑價報告離譜而偏離市價(實價登錄)太遠云云,然姑不論系爭土地附近之實價登錄是否足資為判斷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法院既已委託該公會鑑定,被告邱曜南又係告訴人齊藤麗華之代理人,當然有義務就鑑價如何,為忠實之報告,以供告訴人齊藤麗華自行評估,而非可隱匿鑑價報告事實,聲請意旨以「尚不得以其單純之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已有誤解。
聲請意旨以原審漏未斟酌實價登錄資料,導致未依職權再調查系爭土地於104年間之合理賣價,進而誤認被告係以極低之價格向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云云,查該鑑價報告係法院委託估價師公會所製作,而被告邱曜南又係告訴人齊藤麗華之代理人,其未據實告知告訴人齊藤麗華鑑價報告之情形,甚而以低於鑑價報告近一半之價額向告訴人齊藤麗華承購,其辯稱無不法意圖,誠非無疑?又縱依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一坪介於16萬7000元至29萬8000元之間)換算系爭土地之價值(8.14平方公尺相當於2.46坪)為2.46坪x16萬7000元至2.46坪x29萬8000元間,其差距亦近2倍,聲請意旨認係相當,已非實在。
且附近土地之實價登錄為何並非可直接適用於其他特定之土地,自應以鑑價報告為判斷。
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認明確之事項,重為爭執,依單獨或綜合其他事証,均不影響原審為被告2人有詐欺主觀犯意之認定。
聲請意旨所指上情亦非得為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意旨以告訴人齊藤麗華於108年11月21日作證時所稱各節,證明兩造早在被告2人去日本前即談妥買賣價金為50萬元,而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2人隱瞞鑑價報告,顯然忽略「兩造早在鑑價報告出爐前之數個月前已談妥買賣價金為50萬元,被告2人並換妥相當於新台幣50萬元之日幣帶到日本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一節,經核該日審判筆錄確實記載告訴人齊藤麗華證稱50萬元係被告2人來日本之前講的等語,惟告訴人齊藤麗華對於「前多久?」,係稱「沒有很久,不太記得。
(問:有沒有幾個月?)沒有那麼久。」
,並就辯護人提示SKYPE對談「我想賣給妳,銀行已經答應要借你錢了嗎?妳先把土地買下來」及問到「你們應該有談到大概買賣多少錢,應該也提到銀行的借貸可能性,一開始談土地買賣大概是以多少錢作為你們想要買賣的價錢?」時,答稱:「那時候都沒有講到價錢的事情。」
,並稱「林慧美說這麼小沒有人要買,邱曜南是說出庭的事情以後還有很多、糾紛很多、市價那麼貴頂多才十萬、二十萬元(問:他說沒有人要買,那時你不是曉得邱曜振、王國偉想要跟你買,為何不去問邱曜振、王國偉或其他共有人有無興趣?)我當時沒有意思要賣土地,因為他在幫我出庭,講一些土地賣了對我會鬆一口氣,我那時候半推半就就簽下收據給他們了。」
、「(要怎樣的條件才能跟你買這塊土地?)50萬跟母親養護費100多萬要付給我…,我跟他講是沒有講價錢,我叫他去問阿芳,我第四哥哥的邱孝庭媽媽,問他我應該要拿多少錢,他們沒有去問。
…(問:他沒有去問,他只拿50萬元給你,你為何要答應?)因為他幫我出庭,還有講了很多。
(問:就剛剛講的那些話,土地沒有人要買之類的、很麻煩?)對,因為我人在明天變成怎樣不知道,我身體在吃藥控制,為了這件事,每次要回來出庭是有點越來越擔心,他又在幫我出庭,很無奈就寫收據。」
等語,縱認雙方在被告2人到日本之前有談及50萬元之事,惟究係多久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被告2人既係在到日本前已知悉鑑價報告之事,則原確定判決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亦無違證據法則,聲請意旨逕指為早在鑑價報告出爐前之「數個月前」,並無憑證可證。
另聲請意旨所指「當時尚有邱曜振及王國偉有意向告訴人齊藤麗華買系爭土地,必會向告訴人報價,故告訴人絕對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大概價值」等情,亦無憑證可證為實,聲請意旨所指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㈤被告2人明知向告訴人齊藤麗華購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0 萬元,而在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手續時,在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填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748622元」,此為被告2人所是認之事實。
雖被告2人稱係「該土地價值是以公告現值乘以面積計算而得,而該房屋價值則以課稅現值計算價值,此乃不動產辦理買賣所必須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最低申報標準」云云,然實價登錄本即應以實際買賣價額為登載,如係有顯不相當或低於市價之價額購得,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第16項備註欄有註記事項可供說明原因(見108年度易字第220號卷一第188頁反面),而被告2人就上開申報書第16項備註欄亦已有註記「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
含增建或未登記建物」事項,卻仍以「此乃不動產辦理買賣所必須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最低申報標準」為辯,顯不足為其登載為異於實際交易價格之50萬元之74萬8622元之合理理由。
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告2人實際交易價格50萬元來申報,可以獲得少繳若干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應無故意申報不實之犯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亦已說明「在實價登錄時『以低報高』,眾所周知不外乎是為了向銀行貸出較多金額(或因手頭現金不夠,把合約價格寫高一點,用房貸來補足自備款,抑或是因房貸利息低,把合約價格寫高一些,從銀行貸出更多的錢)、抬高房價(拉高社區行情並登錄,以便日後可以高價脫手)、為未來售屋時之房地合一節稅作準備(房地合一稅根據獲利金額申報,取得成本愈高,未來轉手,獲利金額較少,就可少繳稅),故被告2人實價登錄時將該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以低報高』,雖因而先須負擔較高之土地增值稅,但日後所可能獲取之利益亦頗為可觀,依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上開情事尚無推諉不知,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等旨。
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
聲請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尚非可採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有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或有同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情形。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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