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再,33,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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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陳翊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陳翊芃(下稱被告)並無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億,而僅係 無償轉讓予其施用而已,此有案發當日與聲請人同行而在車上一直未下車之友人翁綵岑可證,該證人可證明當時聲請人交付予李建億之毒品係翁綵岑所有,並可證明李建億如何以電話、簡訊聯絡,又如何以毒癮發作為由懇求聲請人拿取毒品供其施打,及2人本來相約於翌日要共同出資2500元購買毒品,卻又失約等情,李建億顯係為獲減刑而構陷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證詞不可採信;

又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主張伊於108年10月31日警詢時之自白係於不正常意識下所為,而無證據能力乙節,惟原審未予置理,仍認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為有罪判決,顯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

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經查:㈠聲請人雖以伊於108年10月31日警詢時之自白係於不正常意識下所為,而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竟援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尚有未當云云,資為再審聲請之理由。

惟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60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上開裁定第3至4頁,附於本院卷),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先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上開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上開罪名,詳述證據取捨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⒈聲請意旨雖以其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李建億,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惟其確有於原確定判決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建億,而非無償轉讓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聯繫時間,有與李建億聯絡,之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見面時、地與李建億碰面,並有交付海洛因給李建億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李建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171號通訊監察書、IMEI:000000000000000 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本次係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李建億,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惟查:⒈證人李建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 支行動電話門號打給被告,我問她有沒有空來我店一下,我要跟她買海洛因,被告說『好』,通話後不超過半小時就來我店裡了,我工作的店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我向被告購買2 千5 百元或3 千元之海洛因,被告將海洛因放在菸盒裡拿給我,該次交易有成功,我確定該次是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隔天於電話簡訊中稱「哥哥啊不是說今天給怎麼都消失了呢」,並不是指我要跟被告合資購買等語,已證明證人李建億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⒉又觀以被告與李建億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翌日即108年8月13日晚間8時10分37秒許,傳送內容為「哥哥啊不是說今天給怎麼都消失了呢」等語之簡訊給李建億一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則若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僅係轉讓海洛因給李建億,應不至於傳送前揭向李建億催討之意的簡訊。

又被告雖辯稱,該簡訊係向李建億催問雙方原約妥合資購買海洛因乙事,然其辯詞與簡訊之文義並不相合,難認實在。

⒊何況,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我於108年8月12日上午與綽號『魯肉飯』之男子的對話,是該男子問我有無門路可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要我過去他的工作場所,通話結束後約1至2小時左右,我前往他位在大順路與憲政路的工作場所,我拿了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6公克)放在他的菸盒內給他,因為他說他沒錢,所以跟我約隔天要拿2千5百元給我,可是後來他也沒給我錢,人就消失了,而且連店也沒開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指認李建億即為綽號『魯肉飯』之男子,此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顯已自白此部分之犯行。

⒋承上,證人李建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告於隔日傳送『哥哥啊!不是說今天給怎麼都消失了呢』等語之簡訊給李建億一情相吻合,自堪認證人李建億之前揭證述屬實。

是被告辯稱該次僅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李建億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等語。

(見原判決第3至4頁)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之認定。

⒉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翁綵岑,用以證明其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建億云云。

然聲請人確有於原確定判決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建億,而非無償轉讓乙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建億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其2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事證已臻明確,均如前述。

而聲請人自承與上開證人熟識,惟自案發以迄本案確定前之偵審程序中,竟均未聲請傳喚該證人以為對其有利之證述;

又查其曾聲請再審,曾以同一待證事由聲請傳訊另一證人趙騰姣,嗣經本院駁回(見110年度聲再字190號,附於本院卷)確定後,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傳訊本件證人翁綵岑,其聲請傳訊之動機已有可議;

又聲請意旨既稱該證人自始未下車,則其如何得悉聲請人與李建億之交易過程?亦非無疑。

是縱傳訊證人翁綵岑,其所證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此部分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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