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再,3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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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士元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9號、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4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呈祥部分:⒈楊呈祥明知聲請人向上游購買0.4公克海洛因要價新臺幣3500元,楊呈祥當下只有3000元,聲請人先為其代墊合資共購不足款500元,聲請人出資4000元。

楊呈祥若係向聲請人購買,聲請人何需為其代墊不足款,且事後均未向其收取之理?楊呈祥亦不否認尚欠聲請人代墊款500元及事後未向其收取之事實,聲請人並無營利意圖。

且如果傳喚證人陳世澤、洪文正作證,可得知當時本案上游販賣毒品的行情,而可證明楊呈祥所稱係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事不實在。

原確定判決認定楊呈祥沒有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聲請人係與楊呈祥合資購買毒品,楊呈祥知道一包0.4公克的海洛因要3500元。

當天聲請人正好回到家,探視父親後,與楊呈祥見面時,才知道楊呈祥要聲請人代購海洛因,聲請人問楊呈祥身上有多少錢?楊呈祥稱只有3000元,不足500元,故聲請人向楊呈祥說:「沒關係,不足額,我先幫你代墊。」

等語,故當天聲請人出資4000元,合計7000元,要前往山區向上游綽號「義昌」之人購買時,詢問楊呈祥是否一同前往購買?楊呈祥不願去。

事後聲請人未向楊呈祥再收取500元。

聲請人僅係幫助楊呈祥施用,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販賣,其認事用法有違誤。

⒊楊呈祥、楊文祥2人與聲請人間有債務糾紛,聲請人有設定抵押物,但被2人違約變賣,應已構成犯罪,2人係挾怨報復而做偽證。

而郭冠踪為債務糾紛的債權人,蔡豪則於103年間與聲請人一起在屏東監獄執行,於當時聲請人將假釋時,蔡豪交代楊呈祥、楊文祥兄弟是他的親戚,要聲請人多加照顧,聲請人因此才借款給他們。

如果傳喚郭冠踪、蔡豪2人作證,可以證明楊呈祥與楊文祥兄弟2人確係因與聲請人的債務糾紛,挾怨報復而誣指聲請人販賣。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文祥部分:⒈楊文祥稱以2000元由聲請人代購0.4公克海洛因,根本不可能,難道是聲請人錯拿自己的3500元的份量交給楊文祥?此部分是楊文祥說謊。

而亦有向同一上游購買的證人陳世澤、洪文正可以證明。

⒉民國105年至106年1月17日,聲請人係向茂林山區上游「義昌」之人購買海洛因,0.4公克即要價3500元,證人陳世澤於本案案發前與聲請人均係向同一上游購買毒品,因此知道向「義昌」購毒之數量及價格。

陳世澤與聲請人常在該地相遇,閒時並一起聊天,偶爾還一起在山區過夜。

如有過夜,則一起居住在洪文正在茂林山區的山屋。

此一事實,該2人可以證明。

若調查此2證人,應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⒊楊文祥曾與聲請人一起向證人郭冠踪借款20萬元,嗣後由聲請人返還18萬元,餘款2萬元由楊文祥負責歸還,但楊文祥還不出來,聲請人催討未果,而動怒痛毆楊文祥,楊文祥因此對聲請人懷恨在心,而誣指聲請人販賣。

原確定判決不准聲請人聲請傳喚郭冠踪作證,剝奪聲請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證人郭冠踪係楊文祥與聲請人引發糾紛之人,能證明楊文祥係因與聲請人債務糾紛而為暴力討債,所以才故意誣陷聲請人之事實。

㈢又偵辦聲請人案件的高雄市刑大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偵查員陳文正,於104年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捕獲林姓嫌犯,以林姓嫌犯毒癮發作,無法製作筆錄等由,教唆、脅迫楊琪政轉讓第一級毒品供林姓嫌犯施用,以利其製作筆錄及移送,而涉犯瀆職等罪嫌,業經聲請人告發;

陳文正又因在聲請人的朋友家中涉嫌違法監聽,亦經聲請人告發;

聲請人在監執行時,又曾聽在同工場內之受刑人稱陳文正辦其他嫌犯時,曾私佔扣押之毒品,聲請人亦欲告發。

㈣聲請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審。

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另同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因該案件」,則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與其所承辦案件間,須有因果關係始屬相當,若係他案而犯,既與其所承辦之案件無涉,即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參與犯罪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據該案件偵查卷宗所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並無高雄市刑大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偵查員陳文正,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

又縱使陳文正係參與該案件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依聲請人上開所指陳文正所涉犯嫌之內容,亦非原確定判決之該案件,故陳文正若果有聲請人上開所指之犯罪,即與原確定判決之該案件間無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再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坦承確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與楊呈祥、楊文祥簡訊、通話,及確有先向楊呈祥收取3,000元、向楊文祥收取2,000元,再各別交付價值3,500元、2,000元的海洛因給楊呈祥、楊文祥的部分自白;

楊呈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指證確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3,000 元,向聲請人購得1包海洛因;

楊文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證稱確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2,000 元,向聲請人購得1包海洛因(含袋重0.4公克)等語的證言;

顯示楊呈祥、楊文祥分別與聲請人聯繫交易海洛因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等證據資料,乃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

針對聲請人雖然始終否認犯罪而提出辯解,原確定判決亦已分別為如下之說明:㈠楊呈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始終否認係與聲請人共同合資向外購毒,並證稱其對聲請人如何向上手購買海洛因、價格及事後分取各節,均不知情;

參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一概否認交付海洛因給楊呈祥,於第一審接押訊問時,仍無合資外購之說,足見是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更易辯解。

㈡稽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簡訊內容,楊呈祥詢問聲請人:「現在要和你拿『酒』好嗎?」(按楊呈祥明確指稱該「酒」乙詞,係海洛因的暗語)聲請人立即以簡訊回覆稱:「可以,我在過來的路上」(因無遲疑或不解之處,可見雙方具有默契),聲請人卻於第一審中,諉稱不知上揭「酒」究是何意,顯無可採。

㈢楊呈祥並不否認聲請人所提出的本票及借據為其所簽發,並坦言確有積欠聲請人款項,另稱聲請人有向其討債,因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但亦陳稱聲請人跟我要錢而已,彼此沒有什麼恩怨等語,參以楊呈祥於106年1月17日被查獲當天,就其於同年、月15日所施用毒品海洛因的來源,供稱:不是向聲請人購得,而是在喝美沙冬時,其他人所販賣等語,並未指證係向聲請人購買,足見楊呈祥並無因聲請人向其討債,致心生不滿、誣攀邱士元。

㈣楊文祥就其與聲請人交易毒品的方式、地點等細節,雖有所出入,但就其所交付2,000元現金,係作為聲請人交付海洛因對價的證述,則前後一致,另證稱:並未與聲請人合資購毒,該2,000元絕非欠債還款等語;

參以楊文祥所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當日先以電話與聲請人聯繫見面、之後聲請人向上手聯繫拿取海洛因、嗣後楊文祥再撥打電話與聲請人聯繫見面乙情,復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憑,而稽諸該對話內容,楊文祥問聲請人:「你在哪裡?」聲請人表示:「我在高樹」,楊文祥再稱:「我要找你」,聲請人並未詢問找其何事,隨即回答:「我要下去了」、「我要過去了,哪裡等?」楊文祥亦立即回稱:「高樹國小大門等」,可見雙方對於見面的目的,早有默契,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照不宣之話語溝通之情相符。

㈤楊文祥雖欠聲請人金錢債務,有楊文祥簽立的本票、借據及擔保債務的土地權狀可憑,且聲請人曾因向楊文祥討債,而有捶打楊文祥胸部乙情,亦經楊文祥證述在卷,然楊文祥於警員提示其與聲請人多通電話通訊譯文,供其檢視、指出何者為買賣毒品,楊文祥證稱:「有的是,有的不是」等語,並未指證每通電話,均係與聲請人聯繫交易毒品,足見楊文祥並無陷害聲請人的意圖。

㈥觀諸楊文祥於106年1月17日與聲請人的通聯對話內容,楊文祥於其兄楊呈祥遭警查獲後,尚於電話中善意通知聲請人注意及規避警方查緝,苟楊文祥確有為規避債務而陷害聲請人,衡情當無在上揭電話聯繫過程中,特別提醒聲請人注意警方的動向。

㈦楊文祥於第一審中,已明確證稱:我確有與聲請人共同向屏東某人借款20萬元(但與本案無關)等語,而楊文祥縱然有與聲請人共同向郭冠踪借款而產生金錢糾紛,並非必然即為虛偽陳述,何況本件並非僅依楊文祥之唯一證述為認定依據,聲請人請求傳喚郭冠踪、楊文祥乙節,核無必要。

㈧楊呈祥、楊文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業經具結證述,衡情當無僅為規避債務而承擔偽證罪責風險。

另參諸彼等與聲請人對話簡訊、交談內容,均未見聲請人索債,且彼等既與聲人為朋友,又豈會不知輕重,誣指聲請人涉嫌販毒重罪。

五、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稱若證人陳世澤、洪文正能作證,當可證明楊呈祥、楊文祥所指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價格與事實不符;

若證人郭冠踪、蔡豪能作證,則可證明楊呈祥、楊文祥2人係因與聲請人債務糾紛而故意誣陷聲請人。

惟查,上開4證人是否果有如聲請人所指之證述內容,並未經被告提出,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犯行,並非僅以購毒者楊呈祥、楊文祥2人之指證為唯一證據,業如上述,原確定判決並以上開事證說明,縱使購毒者與聲請人間確有上開債務糾紛,仍不能認定購毒者係因此而故為誣陷。

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或以同一原因事實,或任憑己意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及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且依其所指上開4證人,縱使果為如聲請人所述之證詞,但依該等證詞內容,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6 款所定之情形不符,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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