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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俊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俊福(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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