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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俊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事實即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維倫、證人胡維倫所證述之供詞證據、動機及事實,各審法官之論斷存有疑竇,實有不服,首先證人胡維倫係迄第3次警詢筆錄時,始突主動指證曾於108年3月10日至聲請人民富街上租屋處購買取得毒品海洛因,而與先前二次警詢之供述事實迥然不同,其當具有存有損人利己之強烈動機,已尚難遽予採信。
㈡證人胡維倫證述其至聲請人高雄市路竹區民富街處所,向聲請人購買3萬元之二錢毒品海洛因,並將陽信銀行金融卡交予聲請人作為提領購毒款差額等語,因聲請人、證人林慧玲與證人胡維倫有密切往來之朋友關係,又因一同在網路上玩星城遊戲,有所金錢往來,是證人林慧玲持證人胡維倫之陽信銀行提款卡提領5500元,不足為奇。
另胡維倫指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並由其手機內提供2張照片、一張為聲請人使用車輛,另一張是聲請人現住處照片,這些資料對胡維倫而言,都是能輕而易舉取得之物,而胡維倫前被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拘提查獲,並不一次供出上開資料,而分二次供出,其心機之重,基於算計、陷害、品行絕非誠實之人,各審法院審理聽信胡維倫不實證詞,判決有欠公正。
㈢胡維倫於108年9月2日經由私人錄音取證方式,證述在聲請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獲取毒品海洛因1包,此時其蒐證目的已達成,理應保存證物提交警方追查上手為是,或是會同警方當場取締,然胡維倫卻證稱離開即將毒品倒在大社國小附近巷口,嗣後又丟棄,其指證曾見聞被告當場以電子磅秤分裝毒品之夾鏈袋,並不可信。
又胡維倫於警詢、偵查證稱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都刪掉了,或手機遺失云云,說詞自相矛盾,且依胡維倫於警詢筆錄所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100多次、交易金額100萬上下云云,卻全然毫無跡證存留,顯然證詞可信度大大可疑。
㈣胡維倫於警詢中對於聲請人住處內藏放毒品處所如數家珍,指證歷歷稱大量份毒品都會藏在租屋吊扇上,樓上衣櫃內,少量毒品放置林慧玲零錢包或客廳茶几上,惟聲請人對於胡維倫於10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之事並無悉,自然對胡維倫於108年9月2日登門來訪尚無防備,則聲請人住家於108年9月21日遭警無預警搜索,卻僅扣得為供己施用之海洛因3小包,並無查獲相當數量之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證物,以胡維倫指證若有需要,伊即登門尋聲請人購買毒品,無需事先聯絡,似乎聲請人處隨時備貨以備買家不時之需等情全然無法契合。
由此可見胡維倫亦常謊言、品格極差,明顯證人所有證詞可信度堪疑。
㈤臺灣是民主法治國家、法律平等、公正,證據是為審案之根據重點,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158、第160條即有證據條文規定,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定,錄音資料也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要分情況而定,若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反言之,如果未經相關當事人同意的錄音錄像資料,沒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權益,也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則該錄音錄像資料可以做為定案的根據,雖然對未經對方同意而偷錄的錄音資料沒有侵害對方的合法權益,也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是為了保護自己合法利益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如果只有這一個單獨證據而沒有其他證據佐證,那麼這個錄音證據的證明力還是有欠缺的。
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販毒犯行,除了胡維倫之錄音檔案及林慧玲超商提領5500元外,無其他例如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鏈袋之相關證物,也不是現行犯當場查獲,一二審皆以草率、微少證據,以販賣、販賣未遂判決定案。
實有欠公平、公正,難以令人心服,聲請人認有違背法令之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8年3月10日所為犯行部分:原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供述(於第一審自承和證人胡維倫都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胡維倫、林慧玲(為聲請人前妻)之證詞,及卷附胡維倫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健康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銀行民國109年4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10323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胡維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4日函附萊爾富超商路竹社東店內提款機機號0VDUK號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照片、上開超商之 Google街景圖、林慧玲於109年5月15日至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與聲請人會客之錄音檔內容(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高雄戒治所109年5 月25日高戒所戒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接見明細表、檢察官勘驗高雄戒治所109年5月15日會客錄音檔所製作之筆錄及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於108年3月1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維倫之犯行,已就前開調查之證據結果,逐一剖析,互核印證,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另就聲請人否認此部分犯行,如何不足採信,以及林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均詳加說明。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是原判決非僅憑胡維倫之證詞,遽認聲請人於上揭時間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而無補強證據。
又聲請人所稱胡維倫證述前後反覆等節,觀之胡維倫警詢筆錄,其於108年8月26日、9月12日先後接受接受警方詢問時,均已提及係自聲請人處購得海洛因毒品,僅未就各次購買毒品細節多加描述(見原審院卷第163至167、第153至157頁)、是其後於10月31日時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向聲請人購買過很多次海洛因,但大多是當面交易,有匯款紀錄的只有兩次,一次是3月10日、另一次是6月28日等語(警卷第21至25頁),應係就前所稱毒品來源係來自聲請人等語,做一詳盡補充說明而已,並無前後指述不一或與先前陳述迥然不同等情,是聲請再審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納之相同辯解,主張胡維倫之證詞前後迥異,其人品性不佳,所為證述應屬虛偽,暨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明顯與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所為犯行部分: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說明本件非警員主動指使胡維倫對聲請人進行錄音蒐證,而係胡維倫為獲法院減刑,主動所為之私人蒐證行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警方僅被動收受胡維倫所交付之錄音資料,難認係國家追訴機關之手足延伸,而該錄音內容,亦經檢察官(及第一審)勘驗屬實,並製成錄音譯文,聲請人亦承認該錄音檔確係其與胡維倫之對話內容。
依錄音內容所示,雙方語氣平和,胡維倫並非以暴力、刑求等不法方式取得,具任意性,因認上開錄音資料有證據能力。
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況錄音之內容,主要係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予胡維倫之相關對話,不涉及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實施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間,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是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如附表編號1之錄音內容係胡維倫於108年9月2日至其大社路租屋處,與其討論欲購買4分之1錢海洛因之對話)、胡維倫之證詞,及卷附如附表編號1之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說明聲請人此部分犯行,與胡維倫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大致相符,胡維倫與聲請人認識多年,並無恩怨仇隙,其證言應堪採信。
且如附表編號1之錄音內容,確係胡維倫於108年9月2日至聲請人大社路租屋處,和聲請人討論欲購買4分之1錢海洛因之對話,與胡維倫證述之情節相符,因認聲請人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已論述說明甚詳。
對於上訴人辯稱等節,如何不予採信,亦加以指駁。
核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主張附表編號1之錄音內容,不足以證明胡維倫指證有交付5,500元予伊,並當場取得海洛因1包,且胡維倫既係為獲減刑寬典,而對伊蒐證,衡情,蒐證完成,理應保存證物提交警方追查上手,然胡維倫卻證稱離開後即將毒品及夾鏈袋丟棄,與其證稱係為蒐證之目的相違,原判決卻採信其證詞,認定伊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係對原判決明白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亦不符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再審聲請意旨,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不利於己或捨棄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並忽視卷內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事項,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亦不符其他各款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⑴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110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再審聲請人係以先前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之證據提起本案再審,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認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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