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聲再,3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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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人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偵字第11181號、第176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人杰(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刑事案件,就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但聲請人於該案另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適用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判處公訴不受理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然而,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聲請人係於查獲當天即108年6月3日採尿檢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為15ng/ml,且聲請人於審理中亦坦承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0.28公克)為聲請人施用後所剩餘,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亦應依吸收關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與前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一併判決公訴不受理。

原確定判決就上述尿液檢驗報告此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未適法。

綜上,本案此部分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確定有罪判決已有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至6、169至173頁)。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

惟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查獲當天有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採尿檢驗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確呈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為15ng/ml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經搜索扣押時,扣得大麻毛重0.28公克,並經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1、137頁)。

但聲請人於同日採尿送驗後,經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並未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採尿檢驗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1至143頁),依據上開既存於原確定判決卷證之證據方法,並無聲請人所指尿液有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之情形;

另聲請人所指經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為15ng/ml」部分,此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就「檢驗項目、判定依據、確認檢驗、大麻代謝物15ng/ml」所為之檢驗方式及標準之記載及說明(見本院卷第143頁),並非聲請人尿液檢驗確有驗出「大麻代謝物呈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為15ng/ml」之情形,是聲請人以上述尿液檢驗報告作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聲請再審,容有誤會,而不符合第二審確定有罪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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