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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枝樹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64、1173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97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形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㈡所載(詳附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主要略以:聲請人黃枝樹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號認定:「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枝樹係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見發公司)、易速達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易速達公司或易速達)、大鵬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鵬灣大飯店)實際負責人。
林明君係阿渡的店有限公司(簡稱:阿渡的店)負責人,林文賢係勇勝車業負責人,吳政芳係白浪滔滔民宿(簡稱:白浪滔滔)、浪花一朵朵民宿(簡稱:浪花一朵朵)實際負責人。
二、民國98年起,政府為落實節能減碳,經濟部(工業局)、環保署及地方縣市政府,陸績訂定電動機車補助法規,提供補助予購置合格廠商生產之合格電動機車(包含電動機車車身及電池)之人。
經濟部電動機車發展推動審議會,並於100年3月24日審查通過申請,見發公司為前揭法規之『合格廠商』;
暨於102年7月25日、104年12月8日,通過見發公司生產之電動機車,搭配維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維洋公司)、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天宇公司)、佐茂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佐茂公司),為得予補助之『合格電動機車』。
三、黃枝樹、林明君、林文賢、吳政芳,明知依據上開補助辦法,須實際購買合格電動機車之人始可獲得補助。
黃枝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2年11月25日至105年12月間,藉虛偽買賣合格電動機車之方式,先後7次向各單位申請詐領補助款:㈠、黃枝樹先後3次,分別以易速達公司、易速達小琉球營業所、大鵬灣大飯店名義,佯裝向見發公司購買機車。
而由黃枝樹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向受理補助單位申請補助款。
致受理申請之單位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購買合格產品,而核撥補助款,部分補助款再轉匯回見發公司帳戶,暨由黃枝樹支配使用。
㈡、黃枝樹分別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明君、吳政芳、林文賢,先後2次以阿渡的店名義、及1次同時以白浪滔滔民宿及浪花一朵朵民宿名義、暨1次以勇勝車業名義,佯裝向見發公司購買機車。
而由黃枝樹指示不知情之見發公司人員黃婉婷等人製作申請文件,寄予林明君、林文賢、吳政芳用印後,再由見發公司人員及見發公司花蓮代表簡正雄,代為向受理補助單位申請補助。
致受理申請之單位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購買合格產品,而核撥補助款。
林明君、吳政芳、林文賢領得上開補助款後,再依約將補助款匯回見發公司帳戶由黃枝樹支配使用。
四、105年3月間,吳政芳協助見發公司申請新台幣(下同)200萬補助款後,黃枝樹同意給付80萬元佣金予吳政芳。
詎黃枝樹為完成前述佣金之入帳,明知彼此間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任何租賃需求,竟由見發公司總經理黃枝樹以該公司名義,及吳政芳以白浪滔滔及浪花一朵朵民宿之登記名義人吳宜娜及吳郁真名義,於105年4月20日,簽訂虛偽租約,黃枝樹再將上開租約交由不知情之見發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2紙(浪花一朵朵之傳票號碼:0000000000,白浪滔滔之傳票號碼:0000000000;
日期均為105年4月29日,會計項目均為『應付費用』,摘要均略為『105/04至106/04租金…』,貸方金額均為『400000』)及登載於會計帳簿。
因認被告利用不知情員工遂行本案各次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均係以1行為侵害數不同補助單位財產權而犯同一罪名,爰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林明君、吳政芳、林文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各量處徒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7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然查被告對於是否認罪態度前後有差別,而被告面臨可能遭羈押而無法返家之情況深感害怕、驚慌失措,即在辯護人之建議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以求不被羈押。
之後為求態度一致,換取本件緩刑,事後於第一、二審亦均為有罪之自白,但實際上並非真實,有賴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辯護人到庭作證釐清是否基於訴訟策略所為之證述。
另經濟部於108年3月27日以經授工字第10820406151號函廢止見發先進公司電動機車合格廠商之認可,觀其理由可知經濟部工業局依職權調查結果,見發先進公司於102年至104年度所提出之電動機車產品應皆屬合法而未指摘,但因105年度產量無法達到預期始廢止見發先進公司電動機車合格之認可,而非見發先進公司生產之電動機車之產品不合格,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
又提出易速達公司營業後所建立之「易速達公司高雄市電動機車申請用戶名單」,可知易速達公司向見發先進公司購買電動機車確係為供拓展大高雄地區電動機車租賃業務使用,非僅為詐領補助費而形式上簽約而已;
易速達小琉球公司向見發先進公司購買系爭電動機車確係為供屏東縣琉球鄉地區電動機車租賃業務使用,非僅為詐領補助費而形式上簽約而已,此有「Isuda易速達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站暨出租中心場址照片」可證;
又白浪滔滔及浪花一朵朵民宿實際負責人吳政芳確有向見發先進公司購買電動機車,以提供遊客電動機車租賃服務,此有吳政芳購車後與聲請人合作共建之「白浪滔滔、浪花一朵朵民宿電池交換站場址照片」足資為憑;
勇勝車業負責人確有向見發先進公司購買電動機車,以供日後轉租及零售使用,此有「105年8月16日勇勝車業客戶訂購單兩份」及「彰化銀行111年2月18日見發先進公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證;
聲請人原所生產之電動車輛及委託佐茂公司生產之電池數量相符,亦足供聲請人販售之用,嗣因佐茂公司生產之電池雖經認證,然多數電池壽命未盡即發生過度放電故障而不堪使用,復因多數機車仍於保固期間內,更使聲請人損失慘重,始緊急委託尼爾公司生產電池替換,並非為詐領補助費之用。
爰聲請傳喚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花蓮前會長張政雄說明當初陪同聲請人至吳政芳辦公室商討電動機車交易後續履約事宜之過程。
且本案發生期間正值聲請人電動車事業蓬勃發展之時,聲請人實無詐領政府補助款而自毀苦心經營事業之犯罪動機與必要,有聲請人參加商業展覽、與高雄市環保局合作推行電池交換站之照片紀錄,與中時新聞網106年4月26日「見發先進,兩岸搭橋」之報導,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再審云云。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考。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
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
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
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係以⒈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阿渡的店負責人林明君、證人即勇勝車業負責人林文賢、證人即白浪滔滔民宿、浪花一朵朵民宿實際負責人吳政芳、證人即時任見發公司租車銷售員簡正雄、證人即時任見發公司客服部經理黃琬婷、證人即時任見發公司會計經理陳淑清證述在卷;
並有附表五㈠所示法令規定、附表二十所列證據及附表十七所示扣押物可佐。
⒉見發公司生產之電動機車,須按機車型號分別搭配維洋、天宇、佐茂等公司所生產之電池,始屬可申請補助之合格產品(詳附表五㈡)。
然見發公司向維洋、天宇、佐茂等公司購入之電池數量,明顯不足,遠低於申請並實獲補助之見發公司電動機車所需電池數量,102 年12月12日以後,維洋公司更僅實際出貨150 組電池,與該期間內申請並獲補助之1078台見發公司CC-999型電動機車所需2156組電池,相距甚多(詳附表二一編號5 、6 「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易速等6 業者」、「電池出貨及申請補助時序表-勇勝車業部分」表所載)。
是被告自白以上開1078台CCC-999 型電動機車、493 台CCC-999 ⑵及⑶型電動機車,詐領補助款,應堪採信。
⒊以勇勝車業名義,於105 年間陸續申請補助部分:勇勝車業未實際購車,只是出借名義予見發公司,故補助款匯入勇勝車業林文賢帳戶後,旋即匯回見發公司;
又被告告知林文賢,電動機車涉及補助,希望借用勇勝車業名義向見發公司採買,契約僅係形式,實際上機車係由見發公司找地方存放及辦理掛牌,105 年1 月雙方先簽約購買300 台,同年2 、3月間再簽立另一份300 台機車合約等情,業經證人林文賢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64號卷二〔下稱偵2 卷〕第51至63頁)。
衡諸常情,勇勝車業規模非鉅,應無於短短2 、3 個月內簽約購入600 台電動機車之必要。
況且,證人簡正雄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印象中,當時勇勝的機車要到貨,林文賢表示沒倉庫可存放,要求見發公司分攤倉庫租金,所以我先口頭向賴銀德承租位於吉安鄉南海三街有帳篷之倉庫(下稱南海倉庫),勇勝車業的150 台機車先放在南海倉庫,後來100 台放在另一處永豐倉庫,之後勇勝的機車分別出貨到該2 倉庫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64卷三〔下稱偵3 卷〕第5 至24頁),即勇勝車業所購機車,大多存放於見發公司承租之倉庫,益證其等係虛偽買賣附表十三所示之493 台電動機車。
⒋以白浪滔滔民宿、浪花一朵朵民宿名義,於104 年12月間同時申請補助(各100 輛)部分:被告告知上開兩間民宿之實際負責人吳政芳,民宿業可申請電動車補助。
出貨時部分機車電池數量不足,吳政芳曾向被告表示每輛車其要收取4000元,被告同意,80萬元為佣金等情,業經證人吳政芳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64號卷一〔下稱偵1 卷〕第167 至178 頁、第197 至203 頁,偵3 卷第187 至190 頁)。
衡之常情,白浪滔滔及浪花一朵朵民宿,各僅有2 間、5 間房間,規模甚小,顯無必要各自購入100台電動機車。
再酌以補助款匯入後,大多旋即匯回見發公司(詳附表二一編號8 「補助款撥款及流向」表所示);
暨花蓮縣環保局於106 年3 月、10月派員稽查,勇勝車業、白浪滔滔民宿、浪花一朵朵民宿所購買之693 台電動機車,集中於見發公司承租之永豐倉庫、南海倉庫,且兩次查核分別有611 輛、612 輛為無鋰電池之空車等情,有卷附之花蓮縣環保局106 年3 月10日、同年10月24日查核紀錄(見調9 卷第399 頁、第403 頁),及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106 年12月21日審花縣一字第1060003685號函(見調查9 卷第395至397 頁)可佐。
又見發公司確曾同意給付佣金80萬元予白浪滔滔及浪花一朵朵民宿實際負責人吳政芳,亦有相關物證可稽(詳後述)。
可證白浪滔滔、浪花一朵朵民宿與見發公司,係虛偽買賣附表十一、十二所示電動機車無訛。
⒌以阿渡的店名義,於102 年間申請補助(共173 台),及於104 年間申請補助(95台)部分:上開268 台電動機車之補助款核發後,旋再轉匯至見發公司帳戶,且林明君未另付購車尾款。
其中,102 年度之173 台機車交貨後,依規定該批機車不能立即移離台東縣,因此均閒置而未實際用以營業,2 年期滿後再登記予見發公司;
104 年之95台電動機車經台東環保局驗收後,見發公司即派人拆走全部電池等情,業經證人林明君證述明確(見偵2 卷第5 至9 頁),可見附表七、八所示之電動機車係其等所虛偽買賣無訛。
⒍又被告因給付佣金80萬元予吳政芳,而簽訂虛偽不實租約,再由不知情員工製作不實轉帳傳票等情,有附表二十編號42所示物證可佐。
卷附之該2 紙電動機車協議書已載明「甲方(見發)支付40萬元佣金給予乙方(白浪、浪花),由乙方負責開立發票」等語,核與吳政芳前開所稱80萬元為佣金等語相符。
又105 年間,被告為見發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106 年2 月原登記之董事長林麗如去世後,被告即登記為見發公司董事長,亦有見發公司登記資料、林麗如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 至119 頁、卷二第9 至10頁、卷五第451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參酌公司法第8條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應為商業負責人,亦可認定。
⒎被告為見發公司、易速達公司、大鵬灣大飯店實際負責人,於前揭時、地獨自或共同,以易速達等公司及業者名義,向各該機關申請並獲准補助,相關補助款轉匯入見發公司帳戶(詳附表二一編號8 「補助款撥款及流向」表所示),並簽訂虛偽租約交由見發公司員工製作不實轉帳傳票及登載於會計帳簿等情,應堪認定,其事證十分明確,本院原判決已詳細記載所憑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亦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聲請人即被告雖表示被告並無上開犯罪事實,亦無詐領補助費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辯護人到庭作證釐清是否基於訴訟策略,建議被告認罪,以求不被羈押,並爭取緩刑之機會所為之證述。
然查被告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辯護人依本案確定判決書所載,並未經斟酌判斷,故具有前述的「嶄新性」。
然而:被告聲請人如未犯罪,聲請人又何必認罪,檢察官亦不至於聲請羈押與起訴,被告亦不可能因為害怕遭羈押而無法返家,且衡以常情,辯護人職責本就是就全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案事證分析利弊得失由被告自行決定,本件被告在辯護人分析後自行決定要認罪,上訴審已無羈押疑慮,原審判決七年及七個月,被告在上訴審仍為認罪陳述,且判決七年亦不能緩刑,在此種情形下還是選擇認罪陳述,辯護人顯然不可能因被告遭冤枉而要求被告認罪。
聲請人逕憑己意解讀,自不足以認受其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雖提出經濟部於108年3月27日以經授工字第10820406151號函廢止見發先進公司電動機車合格廠商之認可,然其內容係以:「貴公司未依限送達105年度合格產品國內外銷售總資料供審查,依上開規定,視同年銷售量未達600輛。」
,「再查,經本部工業局職權稽查,發現供應貴公司105年度販售之合格產品之電池供應商銷售予貴公司之數量,分別為天宇公司341組及佐茂公司496組,合計837組,至多僅能供418輛合格產品使用。
顯見貴公司該年合格產品國內外銷售總量未達600輛。」
,「綜上,依上開規定廢止貴公司合格產商之認可。
‧‧‧貴公司爾後並不得申請合格廠商認可。」
,僅表示見發先進公司於105年度銷售電動機車總量未達600輛,因而廢止其合格廠商之認可,固然係105年度產量無法達到預期始廢止見發先進公司電動機車合格之認可,並未指摘見發先進公司於102年至104年度所提出之電動機車產品不合格,但上開函件內容主要係廢止見發先進公司電動機車合格之認可,並不表示其未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名,何況經濟部工業局並非偵、審機構,亦不能認定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名,自不能僅以上開經濟部工業局僅廢止見發先進公司電動機車合格之認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故此部分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
㈣被告於補充理由狀中雖又提出易速達公司營業後所建立之「易速達公司高雄市電動機車申請用戶名單」、「Isuda易速達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站暨出租中心場址照片」、「白浪滔滔、浪花一朵朵民宿電池交換站場址照片」、「105年8月16日勇勝車業客戶訂購單兩份」及「彰化銀行111年2月18日見發先進公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並表示聲請人原所生產之電動車輛及委託佐茂公司生產之電池數量相符,亦足供聲請人販售之用,嗣因佐茂公司生產之電池雖經認證,然多數電池壽命未盡即發生過度放電故障而不堪使用,復因多數機車仍於保固期間內,更使聲請人損失慘重,始緊急委託尼爾公司生產電池替換,並非為詐領補助費之用,並聲請傳訊證人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花蓮前會長張政雄說明當初陪同聲請人至吳政芳辦公室商討電動機車交易後續履約事宜之過程,擬證明聲請人並無詐領補助費云云。
然上開「易速達公司高雄市電動機車申請用戶名單」、「Isuda易速達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站暨出租中心場址照片」、「白浪滔滔、浪花一朵朵民宿電池交換站場址照片」、「105年8月16日勇勝車業客戶訂購單兩份」及「彰化銀行111年2月18日見發先進公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照片,雖均屬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而為原判決所未審酌。
然上開新證據均僅係被告為求詐得補助款而設立之臨時機構與場地,僅為臨時設立而無永久性,顯然無從據以推翻其先前之自白,以及認定證人即阿渡的店負責人林明君、證人即勇勝車業負責人林文賢、證人即白浪滔滔民宿、浪花一朵朵民宿實際負責人吳政芳、證人即時任見發公司租車銷售員簡正雄、證人即時任見發公司客服部經理黃琬婷、證人即時任見發公司會計經理陳淑清證述為不實,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㈤聲請人雖又表示本案發生期間正值聲請人電動車事業蓬勃發展之時,聲請人實無詐領政府補助款而自毀苦心經營事業之犯罪動機與必要,有聲請人參加商業展覽、與高雄市環保局合作推行電池交換站之照片紀錄,與中時新聞網106年4月26日「見發先進,兩岸搭橋」報導云云,然上開聲請人參加商業展覽、與高雄市環保局合作推行電池交換站之照片紀錄,與中時新聞網106年4月26日「見發先進,兩岸搭橋」之報導等,均僅係聲請人商業手法之運用,自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無詐欺取財罪、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無關,無從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聲請人雖又提出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以聲請再審,惟上開證據不僅本院於判決書中敘述明確,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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